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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强制管理制度的探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6月14日

民事执行中强制管理制度的探析

                        侯睿

【论文摘要】

强制管理是解决“执行难”的一项新的有效措施。所谓强制管理,是指执行法院对于已经查封的财产,选任管理人实施管理,以其所得收益清偿债权的执行行为。强制管理这种措施一般是在被执行人财产经查封之后,由于多种原因拍卖不能而实施,它对及时满足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债权,解决执行程序中无奈的“执行中止”和“执行难”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 强制管理 执行程序 执行措施 管理人

第一章、强制管理制度的概述

    一、强制管理制度的内涵

通常在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进行财产统查后,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依职权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为了实现债权,人民法院需要将该财产强制拍卖或变卖,以财产变现的形式清偿债务。但是在执行实践中,执行机关经常遇到执行财产无法拍卖变现或拍卖变现不能偿付债权的情形,如所执行财产上设有抵押权,财产拍卖偿付抵押款后所剩无几。因此人民法院强制管理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收益清偿债务,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由于理论界对强制管理适用对象的理解不同,目前对强制管理的定义大致分为以下两种:观点一,“强制管理,指执行法院对于已查封之不动产,选任管理人实施管理,以其所得收益清偿金钱债权支执行行为。”[①]观点二,“强制管理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强制取得财产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从而不转移债务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强制管理的对象包括所有财产”。[②]通过以上学界观点可以看出,由执行机关强制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并通过管理获得收益清偿债务,广大学者已经达成共识,但是管理适用对象是否仅限于“不动产”意见不一。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财产的表现方式及利用方法趋于多样化,强制管理的适用对象应当进一步突破不动产的限制,扩展到特定的动产及无形财产。

二、强制管理的特点

1、强制管理具有准物权性。通常的所有权人拥有对物的完整支配权利,即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在强制管理程序中,执行法院运用国家公权力赋予了强制管理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所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该收益仅由强制管理人代收)的权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确认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因用益物权是对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强制管理人在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上享有的权利类似于用益物权。但因财产的所有权不属于强制管理人,强制管理人仅因收益的作用而使得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得以清偿,故笔者认为这仅是一种准用益物权。

2、强制管理的适用具有强制性。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强制管理,并非被执行人主观意识支配的结果,而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职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律结果。这种情形的出现不以财产所有人即被执行人的意志为转移。它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一旦被执行人或其他主体发生妨碍强制管理实施的行为,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措施。[③]

3、强制管理客体的收益性。强制管理以被执行人的财产具有收益为目的。财产在管理期间的收益,在扣除管理费及其他必需的支出后,须有可供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剩余,强制管理才具有实际的意义,否则实施强制管理对清偿债务没有任何意义。

4、强制管理主体的特殊性。强制管理主体即强制管理人,是指受执行法院选任监督,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管理、收益,使执行依据所载的债权得到清偿的人。理论界对于强制管理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有如下三种观点;1、代理说。对于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而言,管理人是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其不仅代理申请执行人清偿债权,而且代理被执行人履行债务。2、机关说。管理人是处理强制管理事务的一种“政府机关”,负有公法上的职务。3、代理兼机关说。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管理人制度是强制管理制度的核心。直接关系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最终影响执行程序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管理人在实施强制管理的时候,应当履行谨慎的管理义务。

三、强制管理与强制拍卖的区别

强制管理和拍卖是民事强制执行法律框架中相并行的两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执行中重要的财产处置方式。强制管理与拍卖因其各自方式的不同,有着明显的区别:1、首先,强制管理是以财产的使用收益权能为执行标的,目的是通过管理人的管理获取财产的收益以清偿全权,不改变财产本身的物权;强制拍卖则针对财产的交换价值,该执行措施会直接影响财产权本身,使债务人失去物权。2、强制管理是一种长期性的债务偿还机制,程序比拍卖更加复杂,被执行财产的收益通常无法即时清偿债务;拍卖则是一项迅速终结执行程序的方式,更为简便。3、可以在被执行财产市场价格较低时,强制管理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实现执行公平、经济的原则;而拍卖往往只能满足债权人一方的利益。

第二章、强制管理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

(一)、强制管理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是否存在强制管理制度以及该制度是否有立法确认,该问题一直争议不断,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2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针对该条司法界存在不同的意见。观点一:“我国也存在强制管理这一执行措施,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这种实用的执行措施加以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对其做出了规定但限制太多,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观点二:“该司法解释只是无法强制拍卖时的一种变通方式,更接近于意大利、西班牙的‘法定托管’制度,因此,我国目前并无强制管理制度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是存在强制管理制度雏形的。首先,根据上述429条的规定,债务人通过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方式偿付债务,符合强制管理物权权能分离的特殊表现形式;其次,虽然该条并未对财产管理方式及管理人的选任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明确可以“交付管理”,为复杂、难以执行的案件开辟了新的执行途径。

(二)强制管理的司法实践

目前,强制管理在执行工作中实际运用甚少,究其原因应是该制度的诸多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不敢轻易的尝试。当然实践中也有一些法院对强制管理制度大胆探索,例如某房地产公司因开发上海某商厦项目,欠银行贷款、建设工程款等巨额债务近3亿元,先后被各债权人起诉至人民法院,均被判偿付欠款。之后共有25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而某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仅为当时正在建设中的上海某商厦,且该商厦大部分楼层已被查封。根据某房地产评估师事务所所在评估,该商厦价值仅为1.2亿元。若本案的执行采取强制拍卖,则各债权人最多的受偿比例仅为35%左右。法院了解到,绝大多数债权人不主张拍卖,而被执行人也表示愿意自行筹集资金,完成该商厦的收尾和装修工程,待大厦建成后以出租方式来回笼资金,逐步偿还债务。为使这25起执行案件达到最佳执行效果,负责执行的法院充分听取涉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经综合考虑决定对该商厦实施强制管理,执行商厦的租金,偿还被执行人的各项债务。后由于商厦的租赁价格不断上涨,这25起执行案件的全部债权均通过人民法院对商厦进行强制管理获得租金的方式逐步履行完毕。[]该案是上海某法院的真实案例,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对采取强制拍卖措施持有异议,而执行法院转换思路,依职权对该商厦实施强制管理,允许被执行人对商厦进行收尾、装修,并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偿还债务,最终取得了良好的执行效果和社会效果,也为我们目前的执行工作开辟了一条新途径。

第三章、强制管理制度的完善之思考

一、明确强制管理的种类

(一)不动产。强制管理主要是针对不动的一项执行措施,目前没有相关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动产强制管理的适用情形。在《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中规定了三种情形:一是根据执行债务人的状况,不宜采取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等措施执行的;二是因财产价值过高,采取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等措施显失公平的;三是经变卖或者三次拍卖仍未卖定,执行债权人不愿承受,但显然有使用收益价值的。第一种情形从债务人本身状况出发,我们认为主要是从“生道执行”的角度去考虑,即被执行人还有一定的生存空间,可以利用强制管理的手段使其起死回生,没必要通过强制变价将其一棒子打死,从而保护更多的社会利益。第二、三种情形是从不动产本身的性质出发,归纳为财产价值超过执行标的,不宜变价和财产变价不掉的两种情形。[]

(二)特殊动产。传统理论认为强制管理制度仅适用于不动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与龄认为“船舶、航空器应准予适用强制管理。”[]动产与不动产适用不同规则是指在物权的性质、设立、转移、公示方面各自适用不同的规则。但在强制管理过程中不需设立新的物权,也不用变更原有的物权关系,更与公示无关。强制管理是权能分离利用方式之一,就此而言,将财产权的部分权能使用收益权能分离利用并非不动产物权特有,乃财产权共有之特性[],因而笔者认为强制管理适用于特殊动产。

(三)无形财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无形财产的价值越来越高,有的超过了动产,更有甚者超过了不动产。“财产权已出现一种颇为分散的状态,就种类而言,财产权不再局限于传统私法领域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而是表现为各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的总和。”[]因此,笔者认为财产权的多元化为强制管理提供了广阔的舞台,例如股权、企业经营权、经营特许权等无形财产均可适用强制管理。

二、执行强制管理的程序

根据我国国情并结合我国的执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构建强制管理的程序主要应有以下几个环节:

(一)、强制管理的启动

1、启动强制管理程序有两种途径,一是执行法院依职权决定启动。二是债权人的向法院申请启动。“由债权人申请而开始的,债权人应在不动产查封前或查封后,以书面的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债权人既可申请实施单纯的强制管理,也可以申请强制管理与拍卖并行。对于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法院应在查封不动产后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决定而开始的强制管理,既可由执行机关自由裁量决定,也可依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决定。执行法院认为不动产不适用于拍卖而适于强制管理,或者认为拍卖应与强制管理并行的,可依自由裁量权而决定实施强制管理。”[11]

2、强制管理的启动应以何种形式的法律文书,理论界有三种学说:“命令说”、“裁定说”、“命令或裁定为之”[12]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95条规定“执行法院应以命令的形式开始强制管理程序”[13]。日本“民事执行法”第93条规定执行法院应作出裁定。笔者认为强制管理作为一种执行措施,应当由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比较合适,如当事人对该措施不服应以民诉法225条提出执行异议。

3、强制管理裁定应载明管理对象、管理人、管理期限、收益的收取与支配,禁止债务人强制管理期间处分该不动产收益及干涉管理事务,并命令其将该财产交付管理人。收益为第三人支付的,还应命令第三人将收益交给管理人。

(二)、强制管理的实施

强制管理的实施应当分为两个环节,一是管理人的选任与监督,二是管理人的职责与义务。

1、强制管理的管理人选任影响重大,关系到强制管理的最终效果。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2条规定的管理人仅限于申请执行人,明显范围过小。一般根据管理人主体的不同,强制管理可有三种方式:一是自管,被执行人为管理人;二是直管,申请执行人为管理人;三是托管,第三人为管理人。执行法院选任管理人,应当考虑其能力与经验等问题,对特种管理需要管理资质条件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为避免管理人由于缺乏管理或者滥用管理权给当事人损失,对选定的管理人,执行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根据管理对象的实际情况,可选择财产担保或人格担保。当事人认为管理人选任不当的,可以提出异议,是否重新选任,由执行法院决定。管理人接受执行法院的监督,定期向执行法院报告工作,按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情况。强制管理实施过程中,如果发现管理人不称职或不能履行职务,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负担。执行债权人或者执行债务人发现管理人有应当更换的情由时,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

2、管理人的职责与义务。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接管强制管理财产。执行法院发出强制管理裁定后,管理人即可接管相应的财产,在强制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因执行职务而遇到障碍或者遭遇抗拒的,可以随时请求执行法院协助。二是定期核算收支。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执行法院和当事人提交财务账表和财务报告,强制管理结束时,管理人应向执行法院和当事人提交最终的财务报告和全套财务账表。当事人对管理人提交的财务报告和财务账表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意见,由执行法院核定。三是交付收益。对强制管理的收益,管理人应当在扣除管理费用和其他必要开支后,及时交执行法院,并告知执行债务人。四是获得报酬。管理人受命管理不动产,有权获得报酬,而且该报酬应当在不动产收益中优先扣除。报酬数额以中标时的数额为准。五是提供担保。执行法院可要求管理人提供一定的金钱或财产作为其尽善意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的保证。管理人如因故意或过失对强制管理对象进行不适当的管理,对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14]

(三)、强制管理的终结

1、终结的原因。(1)债权完全清偿。强制管理程序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就管理所得的收益而被全部清偿时,执行法院应当终结强制管理。(2)管理无实际收益。强制管理的不动产收益在扣除管理费用和其他必需的支出后,没有剩余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撤销强制管理程序。(3)其他原因。包括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动产因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执行行为而使所有权发生转移、不动产灭失、被执行人已全额清偿债权或有撤销强制执行裁定等情况。

2、终结的效果。(1)强制管理程序应当立即终结。但必须由执行法院作出终结强制管理的裁定书。(2)执行法院应根据终结强制管理的裁定书书面通知解除管理人的职务。(3)强制管理终结后,管理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将强制管理财产交付给债务人。(4)终结强制管理的裁定书不影响管理人在撤终结前所为的管理行为(如对管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对债务人继续有效)。

【结束语】

强制管理制度在我国现有法律中规定模糊,实务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用得最多的执行措施是拍卖,方法机械、单一,而且,拍卖往往带来被执行人的强烈对抗,甚至出现拍卖不能、流拍,导致案件执行不能。强制管理制度能够为财产拍卖无法实现的案件提供有效的执行途径,我们希望这个制度能在法律层面尽快的明确规定,进而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提高债权实现的实效,缓解目前的执行困难局面。笔者才疏学浅,仅对强制管理制度的提出一些个人不成熟的意见和建议,如有偏颇,希望大家能够批评指正。



[①]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8页。

[②] 张榕、杨兴忠:“强制管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兼评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相关规定”,《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第11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

[] 李炎:“执行强制管理的法律问题”,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12期。

[] 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6页。

[] 常露:“民事执行强制管理制度研究”,http://www.docin.com/p-940673445.html

[] 郭伟清主编:《执行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70页。

[]沈志先主编:《强制执行》,法律出版社2012版,第290页。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0页。

[⑨]张榕、杨兴忠,《执行强制管理制度若干基础理论研究——兼评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相关规定》,载于《现代法学》,200412月,第26卷第6

[⑩] 梅夏英:《财产权构造的基础分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11]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9页。

[12]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02页。

[13]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9页。

[14]沈志先主编:《强制执行》,法律出版社2012版,第2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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