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滥用诉讼权利行为及其司法惩治机制的建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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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2日 | ||
浅析滥用诉讼权利行为及其 司法惩治机制的建立 宫茜 【摘要】本文因司法审判实践中日渐增多的滥用诉讼权利问题而起,在日益关注社会民众权利保障的社会大形势下,滥诉问题在司法领域也在借机滋生蔓延,其危害极大却远未引起社会足够的重视。本文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了界定,将滥用诉讼权利的现象以类型化的方式进行介绍,分析了滥用诉讼权利的危害,并依据规制滥用诉讼权利的法理基础,借鉴参考国外相关有益经验,提出了笔者对规制滥用诉讼权利惩治机制建立的几点建议,以期引发司法理论与实务界更多的思考,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确行使和滥用诉讼权利的防治之间寻求平衡,以使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在程序正义的捍卫下得到真正的尊重与保护。 【关键词】 滥用诉讼权利 诚实信用 正当程序 诉讼指挥权 程序性处罚制度 滥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2015年2月4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这一规定使“立案登记制”实现了由政策向法律的转变。这一转变对于从法律层面破解“立案难”奠定了制度性基础,然而新的问题也将会随之渐次浮出水面,首当其冲的便是诉讼权利滥用问题的凸显。 实际就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随着越来越多的民众趋向以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的同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种不良现象早已悄然兴起,甚至逐步蔓延——部分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试图利用种种方法妨碍民事程序的正常运行,通过诉讼的拖延影响实体上的审理,以获得不当利益,即滥用诉权。 诉讼权利的恶意行使,损害的不仅是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宝贵的司法资源也随之被无端浪费,审判质量难以保障,甚至影响司法公正及公信,社会危害极大。该问题多年来在司法审判领域深受诟病,但迟迟未见有效的司法机制对其加以规制。新形势下,笔者“旧事重提”,以期在新民诉法的相关法律框架下,整合多方思路,借鉴近年来在该问题上各地方法院的相关司法创新,试图探究一套行之有效依据充分的规制机制,以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运行,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滥用诉讼权利的概念是伴随着现代法的不断发展,诉讼主体权利的不断扩大而出现的负面产物,现多集中体现在民事诉讼领域。所谓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以拖延诉讼或其他不正当的诉讼目的,恶意利用法律所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这里的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 结合笔者审理或了解到的相关案件,现对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作以下进行类型化分析。 起诉,是“原告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要求法院开始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行为”。[①]当事人要提起诉讼,必须具有起诉权。所谓滥用起诉权是指,原告明知或应知自身的诉讼请求无合理依据,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启动诉讼程序,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与滥用起诉权相似的概念,还有滥用反诉权,这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被告明知或应知自身的反诉请求无合理依据,为抵消或吞并或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仍向法院提起反诉的行为。由于反诉为提起诉讼的特殊形式,因而滥用起诉权与滥用反诉权在性质、表现形式等方面基本一致。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的行为,既背离了民事诉讼目的,也损害了诉讼的严肃性及权威性。这在立案登记制的新形势下应当尤其引起高度注意。在司法实务中该种类型表现最为突出的即“虚假诉讼”,例如通过虚假离婚诉讼,以达成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该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②]管辖异议权常被滥用的原因主要有:第一,诉讼费用低廉;第二,因大多数案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呈复合状态,为当事人滥用该项权利提供法律依据;如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复合,使当事人明明住在A地却能以住所地为户籍地B地提出管辖异议,又如多名被告的情况下,当事人却以自身住所地不在受案法院所在地区为理由而提出管理异议等等;第三,审理流程繁琐。目前案件主审与管辖异议审理分离,再加之上诉程序具有一定流程,从而导致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再到当事人提起上诉,最后到二审法院驳回裁定退回卷宗,这期间可能长达数月。因此,当事人仅需支付微薄费用便可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从而使案件延迟几个月甚至更长时间。以上因素导致司法实务中,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采取这一方式滥用管辖异议权。以笔者几年来的粗略观察发现,滥用管辖异议权,已成为滥用诉讼权利中的较常见的类型。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民商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既是对法院司法资源的较大浪费,也是对善意方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三)滥用鉴定、评估的权利 滥用鉴定权利主要表现在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如签字、盖章等,明知为自己所出具,仍不认可其真实性,并要求鉴定,待法院将卷宗材料移交有关鉴定机构后却又迟迟不交纳鉴定费用,或在鉴定结论作出后不认可鉴定结论,又申请重新鉴定等。 突出表现在延迟举证或证据突袭。例如开庭审理时申请延期举证,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不当庭认定证据的有效性,在一次开庭中不提出所有的证据,后又以发现新证据为理由要求法院多次开庭。 (五)滥用上诉权 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据第一审程序作出的尚未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依法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予以审理,以求撤销或变更该判决、裁定,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的诉讼行为”。[③]诉权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但也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明知一审判决无误的情况下,仍坚持提起上诉,甚至迟迟不交上诉费等,故意拖延判决生效。 实际上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每一项诉讼权利都有被滥用的可能,但从司法实践看,上述几种类型在目前的诉讼活动中表现较为突出,对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较大,实务中应当充分予以重视。 三、滥用诉讼权利行为增多的原因 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现象在我国法制建设的早期尚不多见,唯近年来有愈演愈烈之势。究其根源,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主要原因: (一)法律信仰欠缺是根源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民众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在不断加深,维权意识也显著提高,但社会性的法律信仰确尚未建立、反映到社会行为中,则突出表现在被动守法大于主动守法,对法律是“利用”而不是“适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诉讼参加人在挖空心思寻找法律漏洞,规避法律,为己牟取私利。 (二)利益权衡是诱因 按照经济学的观点,每个社会主体都是“理性自然人”,在从事社会活动的过程中有意无意地遵循着经济学的规律,体现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寻求以其个人的诉讼成本的最小化来获得对其效益最大的诉讼结果。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尚缺乏对利用滥用诉讼权利牟利的恶意者进行惩戒的明确规定,恶意者仅以较小的诉讼成本甚至零代价即可阻滞诉讼程序的运行,获得自身利益的非法增加。于是,实践中出现了不合常理的现象,凡当事人及时应诉、诚信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义务,则在短期内必须履行裁判文书的内容;凡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规避法律的各项规定,则本应对对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得以不断延迟,且无需支付任何代价。“两害相衡取其轻,两利相衡取其重”。当事者一旦察觉制度存在的漏洞,在利益的驱动下,必然会以合法行使权利的外衣去实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三)惩治依据不足是关键 规制滥用诉讼权利领域的立法仍处在理论层面,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具体实施细则,导致诉讼过程中法院面对当事人的种种滥诉行为素手无策,只能放任为之,使得恶意者在实施滥用诉讼权利行为时,有恃无恐,法律上的制约不足,是导致恶意诉讼者生存空间过大的关键原因。 四、滥用诉讼权利的危害 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危害不言而喻,直接侵害的是善意当事人乃至案外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的权威,甚至引发公众对法律及国家司法机关的信任危机。 (一)侵害相对方利益 滥用诉讼权利问题的出现,导致很多原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在短期内作出裁判的案件一延再延,民事程序无法畅通运行,善意相对方乃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受损,诉讼演化成一场旷日持久的“攻坚战”。本想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当事方成为最大的受害者,违背了他们诉讼的初衷,而对于无辜被卷入诉讼中的当事方而言,因被迫参加诉讼,需要为此支付各种应诉费用,遭受声誉受损的严重后果,乃至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任何诉讼活动的启动,当事人需要支出一定的诉讼成本,国家司法机关则会进行一定程度的投入,消耗一定的司法资源。国家司法机关的投入是指为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案件所作出的物质耗费,包括侦检设施和审判执行设施的建设、维护费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装备及办公设施费用,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其他与诉讼活动直接相关的费用,还包括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诉讼活动所耗费的精力与时间。[④]里德曼曾说:“从理论上说,诉讼理由是无止尽的。但是国家只提供一定数量的法官、律师和法庭。如果诉讼人数突然增加,制度会被严重打乱,供应和需求的缓慢相互作用将不再行得通。排长队和拖延可能引起紧张和埋怨,甚至可能引起重大改革或调整。”[⑤]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一案件耗费的资源越多,意味着其他案件所能分享的资源便越少,受到的关注度便越分散,案件的审理期限被延长,从而致使那些亟需司法保护的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及时确认、救济。 “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⑥]为程序价值的衡平者、引导者,法官本应高效地指挥诉讼、使用法律。但由于我国法律对滥用诉讼权利缺乏规范性的调整制度,司法机关缺乏有效的控制诉讼程序的依据,所以,一旦恶意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程序,则法院基本上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仅能以不断催促等毫无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的方式力图将负面影响降到最低,而受害者维护权益的成本增加,受到的损失不断扩大,此种情势造成了恶意者享有不公平的优势。司法机关对恶意者行为的惩治乏术,助长了恶意者的气焰,产生了消极的示范效应,对司法的公正高效形象造成严重的破坏。受害方在通过诉讼方式久等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必然会将怒火转移到法院身上,认为系法院放纵对方,甚至产生“对方托了关系” “法院管制不力,放任恶人横行不管”等等无端的猜想,萌发“白打官司”的念头。对法律和司法的信任危机会影响到法治的建设,危及到国家政权和社会稳定的根基,后患无穷。 长期以来,禁止诉讼权利滥用一直成为各国或地区理论及实践关注的课题。世界各国或地区受自身法律传统、文化传承等因素的影响,在规制诉讼权利滥用的法理基础方面,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规制诉讼权利滥用的直接法理基础。具体来说,该原则是指权利的行使应具有相对性,不得无限制行使,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在民事诉讼领域,主要是指当事人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不得因其权利的行使而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规制诉讼权利滥用的重要法理基础。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和诚实、善意”。[⑦] (三)正当程序理念 正当程序或者说程序正义理念也是规制滥用诉讼权利的法理基础。正义可以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方面的内容。二者不可偏废。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而程序正义的实现有赖于程序的安定有序运行,有赖于司法机关对程序的正确引导、控制。而忽视了维护程序顺利运行的诉讼指挥权,程序正义就将如同水中花、镜中月,只能停留在人们的想象之中。因此在司法改革前进的道路上,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指挥权不但不能放弃,还应依法、科学、合理地予以强化。应对这一趋势,构建诉讼滥用规制机制,加强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规制也就成为必然。 六、 规制滥用诉讼权利机制的构建 关于滥用诉讼权利的危害性及规制的必要性,尽管理论界已形成共识,但在立法及司法的领域,我国至今尚无明确的、专门的立法。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外在制裁滥用诉讼权利方面的比较成熟的指导原则和规定为我们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我们可以根据国情的需要,吸收国外先进的思想和制度,构建我国防治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规制机制,从而达到既能保障当事人合法行使诉讼权利,又能防治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目的。 (一)诉讼指挥权的充分行使 诉讼指挥权是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指导和控制的权力,是法院为了确保诉讼程序的有序运行,依职权指讼程序运行的权能,是职权主义的具体体现,是法官为了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必须具有的权利。[⑧]法院如果放弃了诉讼指挥权,任当事人随意主导诉讼程序,则会导致当事人变本加厉地滥用诉讼权利,进而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对于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鉴定、诉讼保障权等权利,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查、办理,发现当事人企图以此拖延诉讼程序进行的,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或及时终止相关的程序;对于发现律师自己或教唆他人拖延诉讼的,向司法局及时发出司法建议,以起到威慑作用。 (二)程序性处罚制度的建立 为了在尽可能早的阶段防范和阻止滥用行为的发生,使其负面影响最小化,借鉴日本的经验和我国的有关学说, 笔者认为,必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赋予法官相应的职权以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给予程序性处罚。设立当事人责任费用分担制度。我国现行的诉讼费用分担以“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为原则,但胜诉方仍必须自行负担律师费用。对滥用起诉权者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除了在第32-1条从总体上规定了对滥用诉权者进行民事罚款外,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以及支付赔偿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303条第1款规定,“控诉法院在驳回控诉请求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只是以拖延诉讼终了为目的时,可以命令控诉人缴纳作为提起控诉的手续费应缴纳金额10倍以下的现金”。[⑨] 深圳福田法院就曾作出如下判决: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该诉讼本可通过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但茆某却坚持诉讼,随其部分胜诉,但其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对诉讼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案件诉讼费用由其全部承担。该当事人不服提起复核,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判决定。该案也成为该院受理并审结了自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实施以来,首宗当事人不服诉讼费用负担决定而提起的复核案件。最终法院维持了原判决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三)建立滥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滥用诉权不单累及法院,更重要的是使相对人无端遭受损失或扩大损失。因此,遏止滥用诉讼权利行为不能只从程序法上着眼,还应研究如何使滥用诉讼权利者对受害者承担实体法上的民事责任。只有把两方面相结合,才能有效地减少滥诉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运用一般侵权责任原理来设立滥用诉讼权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是完全可行的,即当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具备侵权的主观过错或过失;当事人实施了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受害人的损失与该行为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遭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等后果,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人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如此一来一方面遏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另一方面也能使受害方“求诉有门”,及 美国在90年代专门增加了针对滥用诉权行为的制裁,如果法庭经一方当事人动议裁决对方当事人构成滥用诉权,则判令滥用诉权的一方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在诉讼费用方面,故意折磨人的诉讼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等。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规定,如果申请被驳回,法院可以要求申请方支付给反对申请一方因反对申请而支出的合理费用。[⑩]又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32-1条、第559条在规定了对滥用诉权和上诉权的民事罚款后,均规定“且不影响可能对其(指诉权滥用者—笔者注)要求的损害赔偿”。尽管这里没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从条文的表述看,被上诉人享有此项权利乃是不言而喻的。再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败诉方要承担对方当事人因达到伸张权利或防卫权利之目的而支出的全部法定费用,包括旅差费和误工费、律师的法定报酬和其他费用支出。世贸组织的TRIPS协议第48条第1项也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经采取,但该方滥用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误受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对因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的赔偿。 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今天,呼唤着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也更加注重保障民众充分地去行使权利,但却容易忽略伴生的滥用权利现象的蔓延。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成为不法者用来侵害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合法外衣,背离了立法的初衷,脱离了正当运行的轨道,无论对个体参与者还是整个社会而言,有可能招致较无权状态下更大的灾难。我们应当认识到,权利的真正实现,不仅需要丰富权利的规定,也需要通过立法和司法对滥用诉讼权利行为进行规制,引导权利的正确行使。人民法院应立足于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根本出发点,加强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引导和管理,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确行使和滥用诉讼权利的防治之间寻求一个动态的平衡点,达到二者的和谐共存。 卢梭曾经说过:“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的,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真正的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我们需要从立法与司法,从制度及实践领域去努力构建防止诉讼权利滥用的保障机制,但是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应该清醒的认识到如何引导社会公众建立法律信仰以及诚实信用的人类精神是我们法律人共同对社会所应承担的历史使命,这也是中国法治道路建设的根本与希望。 [①]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237-238页。 [②]章晓洪:《论恶意诉讼》,载《河北法学》 2005年第5期,第57页 [③]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9页。 [④]刘安华:《法律权威论》,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第 53 页 [⑤]【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页。 [⑥]秦绪才:《诉讼资源论》,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119页。 [⑦] 何文燕:《民事诉讼理论问题研究》,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6页。 [⑧]棚獭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266页。 [⑨]转引自徐昕著:《程序自由主义及其局限——以民事诉讼为考察中心》,《开放时代》2003年第3期。 [⑩] [美]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Piero Calamandrei,Procedure and Democracy,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66,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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